(一)承运人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案例
1、没有明确告诉旅客乘机地点——杨某诉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案(2003)
2003年春节前,原告与几位同学相约去厦门,原告订购了一张被告航空公司起飞时间为1月30日16时10分的机票。机票载明出发地为上海PVG。当天15时左右,原告赶到虹桥机场,工作人员告知,该航班在浦东机场登机。原告要求转签,被告工作人员称原告的机票打了9折,不能转签。原告不得已办了申请退票手续,又买了一张全额机票,于当天飞离上海。原告回上海后,找到被告要求按机票记载的金额退票,遭被告拒绝,原告起诉。被告认为其已在机票上用代码PVG标明了机场名称。
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客票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凭据,应当载明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作为承运人和出票人,应当以提供良好的服务为准则,在出售机票时有义务使用中国通用的文字,清晰明白地在机票上加以注明,或以其它方式作明确说明。法院于2003年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机票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以司法建议书的形式建议中国民航总局对同一城市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民用机场,航空公司及航空客运代理商填开机票标明出发地点、使用机场专用代号时,应使用中国通用文字附注或以其他适当方式说明,以保证客运合同的正确履行。
2、没有将机票超售这一实际做法告知旅客——肖某诉某航空股份公司案(2007年)
2006年7月21日,原告肖某以1300元的价格向被告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当日20点10分飞往广州的CZ3112号航班七折机票。在办理登机手续时,被告的工作人员确认,原告机票为超售票,CZ3112号航班已满员,原告无法乘坐。当日晚22时39分,原告被安排乘坐CZ3110航班头等舱离港,后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起诉,认为被告的超售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构成欺诈,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机票款的2倍2600元,律师费5000元,并且在《法制日报》、《经济日报》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认为,从超售的社会知晓度来看,超售引入中国时间较短,没有在公众中形成广泛认知,因此,航空承运人作为超售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向旅客进行全面而充分的告知。法院认定被告未尽到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损害了航空客运合同中旅客的知情权。宣判后,法院向被告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被告在售票区域张贴关于超售的书面说明或者发放记载相关内容的服务指南,在公司网站上增加相关说明,在机票的书面注意事项中增加关于超售的提示,在进行超售的航班机票中应使用特殊标记向旅客公示。建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承担起制定规则的责任。
(二)承运人尽到告知义务的案例
1、行李限额应以何种文字标示——刘某诉某航空公司案(2002年)
1999年2月12日,原告刘某在北京购买了被告某航空公司北京至巴黎的往返机票。同年3月3日,原告在法国搭乘被告的KL1264班机返回北京。在托运行李时,原告被告知行李的限重是20公斤,因行李超重,原告多支付了10公斤的行李超重费2075法郎(折人民币约2864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在国内从事民用航空运输服务的外国航空服务机构,应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有知悉其所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因此,对于行李的限重,在英文提示外,对中国消费者还应附加中文的提示和说明。被告未履行用中文告知的义务,致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遭受了财产损失,侵害了其作为中国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财产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行李费人民币2864元,并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判令被告承担其为此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075元人民币。
法院审理认为,中国分别于1958年和1975年参加了涉及国际航空运输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和《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海牙议定书》)。上述文件对国际航空运输中应以何种语言文字向乘客履行告知义务未作规定。而刘某所购买的BSP中的国际运输客票,是经中国民航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使用的统一票证式样。在此情况下,国际运输中的国际客票使用英语对旅客进行提示符合国际惯例。应当说,被告航空公司在统一客票中使用英语对国际航空运输中的消费者进行提示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国际运输公约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患病幼女乘机的告知问题——梁某等诉某航空有限公司案(2005)
2004年1月5日,梁某夫妇与幼女梁轩涵乘坐某航空有限公司的MF8416航班从湖南长沙飞往浙江宁波。飞机起飞后一个半小时,梁某发现梁轩涵口、鼻流出大量异物,即向乘务员求助。乘务员找到同机的医生王某进行救治,并提供氧气瓶、听诊器等医疗设施。王某检查后确认梁轩涵当时已没有心跳和呼吸等生命迹象,民航方面联系宁波的医院救治,飞机降落后,梁轩涵被送往医院急救,但最终死亡,其尸体未经尸检即火化,死因不明。后梁某夫妇起诉某航空有限公司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诉称:梁轩涵与被告的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承运过程中未尽到提前告知有关婴儿乘机注意事项和及时抢救义务,导致梁轩涵在运输过程中死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某航空有限公司辩称:其提供的飞机及所配备的设备均符合飞机安全、适航条件,并已尽到自己义务。梁轩涵的死亡完全是其自身的健康原因和梁某监护不当所致,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2004年8月30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梁轩涵乘坐的航班符合适航条件、飞行安全,另一方面梁轩涵乘机前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因此认定其死亡为自身原因所致,并且对婴儿等特殊群体的特殊告知义务不见于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的规定以及被上诉人的事先承诺。2005年1月6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