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
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可以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合营各方协商决定。
1.一般情况下,合营期限为十年至三十年。
(1)对于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本利润率低的项目,或者由外国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或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的项目,或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的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以延长至五十年。
(2)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合营期限可以在五十年以上。
2.合营企业的期限是指合营各方根据中国法律,在合同中对合营企业存续期间的规定。
(1)合营期限原则上为10年到30年。
(2)对于特定行业或情况,如服务性行业、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资源勘查开发、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等,合营各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
3.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
(1)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
(2)如实际经营期未达到国家有关税收优惠规定的年限,应当依法补缴已经减免的税款。
4.合营各方如同意延长合营期限,应在合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审批机构报送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延长合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构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5.合营企业经批准延长合营期限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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