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人:某化纤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航运有限公司
申请人某化纤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某航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运*嘉船务私人有限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人,拒不提交提单号为501560—***的相应提货单,使之无法报关提货,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签发提货单。申请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青岛海事法院提供了有效担保。
[审查]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某化纤有限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
二、责令被申请人某航运有限公司在2000年12月11日之前向申请人某化纤有限公司签发提货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如有异议,可在2000年12月31日前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
裁定送达后,被申请人没有申请复议,利害关系人也没有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某航运有限公司在接到裁定书后立即向申请人某化纤有限公司签发了提货单。
[评析]
2000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章规定了海事强制令制度。所谓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海事强制令借鉴了英联邦国家采用的“玛瑞瓦禁令”的主要形式,其实质属于行为保全,即保全的对象是人的行为而不是物,这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形成丁区别。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财产保全制度,保全的对象仅限于有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这一制度在面对托运人请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承运人请求收货人提货、出租人请求承租人返还船舶等情况时无法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规定的海事强制令制度则解决了这一问题。
在本案中,青岛海事法院应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责令被申请人签发提货单,是为了防止申请人因不能及时报关提货而造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海事强制令制度的要求。海事强制令较之财产保全,就其对预防损害的发生、或减小损失和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作用而言,更为及时、有效。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海事强制令提出异议,并规定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但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海事强制令作出后的多长时间里提出异议。作为一种尝试,青岛海事法院采取限定提出异议的最后期限的方法,是可供借鉴的。当然,从法律的规范性和严肃性出发,此问题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以规制后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