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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船租赁合同下撤船争议
2019-01-03 09:19:00 平台律师整理
导读:
【提要】船东在什么情形下享有撤船权以及船东应如何行使撤船权是期租和光租合同下船租双方常常争论的问题。在下面介绍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认定船东行使撤船权时,要明确通知承租人,租船合同自通知到达承租人时终止;同时,船东的撤船通知必须在合理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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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船东在什么情形下享有撤船权以及船东应如何行使撤船权是期租和光租合同下船租双方常常争论的问题。在下面介绍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认定船东行使撤船权时,要明确通知承租人,租船合同自通知到达承租人时终止;同时,船东的撤船通知必须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而且船东在通知撤船前后不能作出任何与撤船相反的意思表示,但是,船东在明确提出撤船后收取适当租金以担保其对承租人的租金索赔的行为,并不构成船东的“弃权”。

1、案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4月19日签订了A轮光租合同,申请人作为船东将A轮交给被申请人使用5年。2004年5月21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称被申请人在租期内存在种种违约行为,请求终止本案光租合同,从被申请人处撤回A轮。

申请人的理由及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

(1)根据光租合同第二部分第11条(a)的规定,租船人在租期内应负担费用为船舶投保水险、战争险和保赔责任险,所有保险单上的抬头应以他们的共同的名义。如果租船人没有按上面的规定和要求安排投保上述保险中的任何一种,船东应通知租船人,于是,租船人应在七个连续日内改正上述情况,如果租船人没有那样做,船东有权从租船人处撤回船舶,这不影响船东对租船人的其他索赔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的2004年A轮一切险和全损险保险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案外人××货轮公司,未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为共同被保险人,而且,被申请人从2004年1月1日起未投保战争险,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光租合同义务,申请人依合同有权撤船。虽然,被申请人后来于2004年5月10日为船舶补办投保战争险属实,但距离申请人2004年4月20日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7天的期限,申请人仍有权撤船;

(2)根据光租合同第二部分第9条(b)款规定:租金应于每个月的第一天用现金不打折扣预付;(e)款规定:如拖欠租金超过7个连续日,船东有权从租船人处撤回船舶,不需提出抗议书。因此,被申请人应在每月1日-7日支付租金,但直到6月1日,被申请人才将5、6月份的租金汇出,5月份租金被拖延了31天。因此,申请人有权撤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04年年初租用了光租给被申请人的A轮,但运费一直没付。申请人的子公司曾确认将申请人所欠的运费在其租给被申请人的A轮的5、6月份的租金中扣除,被申请人所谓的欠付租金完全是事出有因。另外,申请人在庭审之前和庭审期间从未提出以租金迟付作为撤船的理由,而且申请人事实上已接受被申请人迟延支付的租金,并无异议地出具了租金发票,应认为申请人即使有据此撤船的权利,也放弃了行使这一权利;[page]

(3)关于申请人是否在合理时间内行使撤船权。被申请人提出,即使假定申请人有所谓的撤船权,申请人也未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2004年5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撤船,但不是以被申请人在投保方面有违约行为为理由,而被申请人早在2004年5月10日便已按申请人的要求变更了所有保险事宜。申请人在5月20日提出撤船之后,才在其向法院申请的海事强制令和仲裁申请书中提出以保险理由撤船。因此,即使申请人有以保险为由撤船的权利,该权利也已经因其没有在合理时间内以正当的方式行使而放弃。

2、仲裁庭意见:

(1)关于船舶保险问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已按光租合同第二部分第11条(a)款的规定,在申请人通知后的七个连续日内改正了被保险人不符合光租合同规定的情况。申请人没有理由以此为由主张撤船。但被申请人没有在光租合同第二部分第11条(a)款中规定的七个连续日内补投保战争险,而是在7天后的5月14日才对其先前没投保战争险的违约行为予以改正,该日期早已超过光租合同中规定的申请人通知后的“七个连续日”,因此,申请人有权据此主张撤船;

(2)关于租金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子公司同意以租金抵扣运费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或约束申请人,而且,在申请人子公司向被申请人于2004年5月12日及24日发出传真要求以运费抵扣租金时,光租合同第二部分第9条(e)款中规定的七个连续日已过,申请人已获得撤船权;

(3)关于申请人是否合理行使撤船权。仲裁庭认为,出租人依租约规定或法律规定撤船时,应当将此撤船决定通知承租人,如果承租人实际上已知或能合理判断出出租人的撤船理由,出租人在通知时可以不具体示明撤船理由,否则,出租人在通知撤船时应示明撤船理由,以便承租人有合理的机会及时核查撤船理由是否成立并提出回辩意见。因此,申请人在2004年5月2日占有4份船舶证书的行为,由于其没通知被申请人其已决定撤船,也无法由此推断出这种行动就是撤船行为。所以,申请人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撤船行为;其次,申请人提供了其2004年5月20日致被申请人的撤船函复印件,该函明确列明了导致其决定撤船的被申请人在船舶维修保养方面的违约行为,但却没列明战争险的问题。因此,该函并不产生因战争险的理由而撤船的通知效力;然后,申请人于2004年5月21日提起了本案仲裁,在其仲裁申请书中,作为撤船请求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明确提出了被申请人应投保战争险的问题,并且引述了光租合同中关于租金支付及拖欠租金超过七个连续日船东可撤船的规定,尽管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没写明拖欠租金是其撤船请求的理由之一,但作为对拖欠租金这一情况最为清楚的承租人,被申请人在接到仲裁申请书时完全可以从其中引述的光租合同中关于船东可以拖欠租金超过七个连续日为由撤船的规定,合理判断出申请人撤船的理由也涉及被申请人拖欠租金。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送达,被申请人于5月31日收到仲裁申请书。对于被申请人而言,仲裁委员会通过快递向其发送的仲裁申请书中的撤船请求与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发出撤船通知的效力是一样的,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以战争险和拖欠租金为理由撤船的意思于2004年5月21日已向被申请人表达,并于5月31日有效通知到了被申请人,光租合同应于2004年5月31日终止;[page]

(4)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没在合理时间内行使撤船权及事实上已放弃撤船权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撤船权是出租人的一项实体权利,在光租合同中没约定行使撤船权的期限的情况下,该项权利是否有效行使应考虑三方面的情况:一是承租人在出租人宣布撤船时的合理时间前是否已向出租人催问过其是否行使撤船权;二是出租人宣布撤船之时是否已知道承租人已改正违约行为;三是出租人是否已明示或有实际行为表明其已接受承租人的违约并放弃撤船权。

本案中,申请人将被申请人于2004年6月1日支付的包括5月份在内的二个月租金,在其后开出的发票中全部写明是租金,而实际上只有5月31日光租合同终止前的部分才是租金。申请人开出“租金”发票这一行为本身似乎显示申请人可能是事后同意船舶在6月份仍然在租,但从申请人此前于2004年5月21日已通过提交仲裁申请书所明示的态度来看,申请人在本案中要求撤船的请求及相应的理由并没撤消或变更过。在申请人明示的态度与其行为显示的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其明示的态度为准。同时,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7月9日达成一协议书,作为一种临时约定,双方同意在本案仲裁期间,A轮暂由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暂按目前市场行情向申请人付费。鉴于A轮于2004年5月31日撤船生效后至上述协议书签订前,仍一直在被申请人的占有使用之中,申请人称其将被申请人支付的前述款项以及7月2日另一次支付的款项保留在申请人帐上作为占有使用船舶的补偿,这种主张可予采信;因此,申请人开具5、6月份的“租金”发票并不能构成申请人已明示或以实际行为接受被申请人的违约或放弃撤船权。少数仲裁员认为,申请人2004年6月1日接受了5、6月份的租金,已经用行动表明对原有因迟付租金而享有的撤船权的放弃,被申请人无须另外举证证明其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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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货物被偷窃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根据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因此,NVOCC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即出口价加保险费加运费赔偿发货人。在向发货人赔偿之后,NVOCC可以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相关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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